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罪共犯论处,从重处罚.为什么不以渎职,贪污或其他罪论处呢?

热心网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你们《关于对税务工作人员参与偷税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纳税人(自然人、法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为纳税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所得虽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情节较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这属于牵连犯的问题,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情况。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构成牵连关系有很多种可能。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牵连犯规定的处罚原则,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这些规定也不是适用统一的处罚原则,而是既有从一重处断又有数罪并罚。你所说的就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热心网友

择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