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管理办法>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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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第二款的意思是指当铺对同一个当户的出当赎当后所剩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当铺注册资金的25%。典当余额是指一次或多次典当的当金之合减去赎当后的当金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