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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三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取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禁止占用承包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等非法行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三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的期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收回。  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调整。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应当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商业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出让土地。  第一百四十四条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设立乡(镇)、村企业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条农户占有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宅基地用途。  第一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三条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对宅基地被占用的农户重新分配宅基地;造成宅基地使用权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农户,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六十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供役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容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的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依法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地役权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依法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七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的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关系,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章居住权  第一百八十条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一条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第一百八十二条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居住权人应当承担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可以不支付住房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  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住房所有权人应当保障居住权人对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人对部分住房享有居住权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共用部分。  第一百八十五条居住权设立后,住房所有权人变更的,不影响居住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居住权的期限根据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确定;无法确定的,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死亡时止,未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居住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所有权人有权撤销居住权:  (一)故意侵害住房所有权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或者对其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危及住房安全等严重影响住房所有权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权消灭:  (一)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  (二)居住权期间届满的;  (三)解除居住权关系的条件成就的;  (四)居住权被撤销的;  (五)住房被征收的;  (六)住房灭失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住房灭失,住房所有权人获得赔偿金的,应当给予居住权人适当补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居住权人,也可以放弃补偿,要求适当安置,但因居住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住房灭失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居住权消灭的,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本章规定的居住权,不适用因婚姻家庭、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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