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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3]70号 发文日期 2003-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也就是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必须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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