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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管理职能。 财务管理职能是信托的基本职能。(二)融通资金职能。 信托的资金融通职能可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直接融通、“物”的融通与货币资金融通向结合、通过受益权的转让而实现货币资金融通。(三)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提供信任、信息与咨询的职能。(四)社会投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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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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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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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管理职能。 财务管理职能是信托的基本职能。 受托人受托经营信托财产,只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和处理,受托人不借此为自己谋利益,而只能受托作服务性的经营。受托人虽然得到委托人的授信,接受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受托人如何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只能按照信托的目的来进行。受托人不能按自己的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受托人通过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最终要归于受益人。受托人作为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提供的劳务,只能收取手续费作为劳动报酬。 (二)融通资金职能。 信托的资金融通职能可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直接融通、“物”的融通与货币资金融通向结合、通过受益权的转让而实现货币资金融通。 (三)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提供信任、信息与咨询的职能。 (四)社会投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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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资金融通职能可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直接融通、“物”的融通与货币资金融通向结合、通过受益权的转让而实现货币资金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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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管理职能。 财务管理职能是信托的基本职能。 受托人受托经营信托财产,只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和处理,受托人不借此为自己谋利益,而只能受托作服务性的经营。受托人虽然得到委托人的授信,接受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受托人如何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只能按照信托的目的来进行。受托人不能按自己的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受托人通过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最终要归于受益人。受托人作为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提供的劳务,只能收取手续费作为劳动报酬。 (二)融通资金职能。 信托的资金融通职能可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直接融通、“物”的融通与货币资金融通向结合、通过受益权的转让而实现货币资金融通。 (三)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提供信任、信息与咨询的职能。 (四)社会投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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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管理职能。 财务管理职能是信托的基本职能。 受托人受托经营信托财产,只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和处理,受托人不借此为自己谋利益,而只能受托作服务性的经营。受托人虽然得到委托人的授信,接受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受托人如何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只能按照信托的目的来进行。受托人不能按自己的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受托人通过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最终要归于受益人。受托人作为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提供的劳务,只能收取手续费作为劳动报酬。 (二)融通资金职能。 信托的资金融通职能可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直接融通、“物”的融通与货币资金融通向结合、通过受益权的转让而实现货币资金融通。 (三)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提供信任、信息与咨询的职能。 (四)社会投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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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在业务上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2.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其资金分类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3.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人民币和外汇业务项目以外的其他业务。4.经营外汇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他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5.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计划,应按照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收支计划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6.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内;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7.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8.发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其投资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9.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息,按联行利率计息。10.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一定比例提取呆账准备金。1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适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应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以上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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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职能、融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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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职能、融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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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管理职能。 财务管理职能是信托的基本职能。 受托人受托经营信托财产,只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和处理,受托人不借此为自己谋利益,而只能受托作服务性的经营。受托人虽然得到委托人的授信,接受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受托人如何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只能按照信托的目的来进行。受托人不能按自己的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受托人通过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最终要归于受益人。受托人作为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提供的劳务,只能收取手续费作为劳动报酬。 (二)融通资金职能。 信托的资金融通职能可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直接融通、“物”的融通与货币资金融通向结合、通过受益权的转让而实现货币资金融通。 (三)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提供信任、信息与咨询的职能。 (四)社会投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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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在业务上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2.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其资金分类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3.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人民币和外汇业务项目以外的其他业务。4.经营外汇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他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5.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计划,应按照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收支计划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6.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内;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7.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8.发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其投资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9.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息,按联行利率计息。10.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一定比例提取呆账准备金。1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适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应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以上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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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在业务上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2.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其资金分类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3.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人民币和外汇业务项目以外的其他业务。4.经营外汇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他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5.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计划,应按照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收支计划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6.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内;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7.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8.发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其投资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9.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息,按联行利率计息。10.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一定比例提取呆账准备金。1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适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应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以上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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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在业务上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2.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其资金分类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3.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人民币和外汇业务项目以外的其他业务。4.经营外汇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他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5.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计划,应按照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收支计划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6.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内;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7.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8.发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其投资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9.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息,按联行利率计息。10.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一定比例提取呆账准备金。1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适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应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以上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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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在业务上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2.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其资金分类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3.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人民币和外汇业务项目以外的其他业务。4.经营外汇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他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5.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计划,应按照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收支计划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6.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内;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7.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8.发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其投资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9.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息,按联行利率计息。10.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一定比例提取呆账准备金。1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适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应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以上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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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在业务上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2.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其资金分类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3.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人民币和外汇业务项目以外的其他业务。4.经营外汇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他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5.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计划,应按照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收支计划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6.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内;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7.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8.发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其投资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9.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息,按联行利率计息。10.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一定比例提取呆账准备金。1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适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应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以上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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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管理职能。 财务管理职能是信托的基本职能。 受托人受托经营信托财产,只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和处理,受托人不借此为自己谋利益,而只能受托作服务性的经营。受托人虽然得到委托人的授信,接受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受托人如何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只能按照信托的目的来进行。受托人不能按自己的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受托人通过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最终要归于受益人。受托人作为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提供的劳务,只能收取手续费作为劳动报酬。 (二)融通资金职能。 信托的资金融通职能可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直接融通、“物”的融通与货币资金融通向结合、通过受益权的转让而实现货币资金融通。 (三)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提供信任、信息与咨询的职能。 (四)社会投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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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职能、融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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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管理职能。 财务管理职能是信托的基本职能。 受托人受托经营信托财产,只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和处理,受托人不借此为自己谋利益,而只能受托作服务性的经营。受托人虽然得到委托人的授信,接受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受托人如何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只能按照信托的目的来进行。受托人不能按自己的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受托人通过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最终要归于受益人。受托人作为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提供的劳务,只能收取手续费作为劳动报酬。 (二)融通资金职能。 信托的资金融通职能可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直接融通、“物”的融通与货币资金融通向结合、通过受益权的转让而实现货币资金融通。 (三)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提供信任、信息与咨询的职能。 (四)社会投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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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在业务上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2.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其资金分类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3.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人民币和外汇业务项目以外的其他业务。 4.经营外汇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他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 5.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计划,应按照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收支计划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6.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内;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7.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8.发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其投资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9.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息,按联行利率计息。 10.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一定比例提取呆账准备金。 1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适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应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以上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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