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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结构主要特征的异同,或者讲,公司股权的分散与集中程度,决定了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必然不同。如果公司股权高度分散,则决定了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如何控制管理者按照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行事问题;如果公司股权相对集中或高度集中,则决定了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如何防止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问题。OECD在2001年主办的“亚洲公司治理”的“会议纪要”中指出,亚洲国家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问题。我国上市公司暴露出的大量问题,也说明我国公司治理面临的突出问题不是管理者偏离股东利益目标最大化,而是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恶性掠夺中小股东利益问题。事实证明,上述的西方学者针对美、英等国公司股权高度分散的特点而提出的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的观点有很大的局限性,没有普遍意义,所以我们绝不能简单照搬,否则就会误导我国研究和攻克公司治理问题的方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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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就未明确提出过股权的概念,在牵涉到股权时,往往以“出资额”、“注册资本”、“资本额”、“股份”等名词取而代之。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此规定,公司对于股东投入公司的认缴出资只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法人财产权,而没有财产所有权,即股东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投资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股东所有。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法人财产权”理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中享有出资所有权,而不是股权。因此,股东针对公司产权转让的客体也只能是“出资”,而不是股权。正是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公司法》第35条才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而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制度。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的一个失误。股权的含义应当是比较好理解的。简单地说,它就是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特定财产权利。我国有法律称之为“投资权益”2比较恰当。在公司中,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以左右公司重大事务,并且公司享有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来自公司,股权的具体权能与所有权大相径庭,股权绝非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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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就未明确提出过股权的概念,在牵涉到股权时,往往以“出资额”、“注册资本”、“资本额”、“股份”等名词取而代之。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此规定,公司对于股东投入公司的认缴出资只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法人财产权,而没有财产所有权,即股东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投资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股东所有。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法人财产权”理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中享有出资所有权,而不是股权。因此,股东针对公司产权转让的客体也只能是“出资”,而不是股权。正是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公司法》第35条才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而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制度。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的一个失误。股权的含义应当是比较好理解的。简单地说,它就是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特定财产权利。我国有法律称之为“投资权益”2比较恰当。在公司中,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以左右公司重大事务,并且公司享有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来自公司,股权的具体权能与所有权大相径庭,股权绝非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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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股权的主体只能是股东。股权的主体实际上就是股权的享有者,而股权的享有者只能是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因发起设立公司,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并被列入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是合法持有公司所发行的股份并被列入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法人。非股东依法不能享有股权。 2.股权产生于股东的直接投资行为。股权是由股东的直接投资行为产生的,间接投资行为(如认购公司所发行的债券)只能产生债权,而不能形成股权。从产生方式讲,股权既可以原始创设,又可以受让取得。在原始创设中,股权是由股东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或股份的直接投资行为产生的,换句话说,股权是股东出资行为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受让取得中,股权是通过受让原股东的出资或股份而形成的,股权的取得是以他人转让其出资或股份为前提条件的。 3.股权的内容具有综合性。从内容来看,股权既有财产权的一面,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前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如表决权、对公司的建议权、质询权和诉讼权等。这就决定了股权的内容具有综合性,并非单一性民事权利,因此,将股权简单地说成是财产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4.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股权的大小与股东拥有的出资额或股份数成正比,股东拥有的出资额或股份数越多,股东的股权就越大,对公司的支配权也越大,否则,股东的股权就越小,对公司的支配权也就越小。股权能够为股东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价格,因而,股权可以依法转让。股权的转让是通过出资或股份的转让而实现的,即出资或股份的转让就意味着股权的转让。 5.股权的凭证具有证券化的特点。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是通过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来实现的,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则是通过公司签发的股票来体现的,无论是出资证明书,还是股票,都是一种资本证券,股权直接表现在证券票面上,证券票面上记载的内容就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基本凭证。因此,股权与证券是密不可分的,股权与证券溶为一体,股权完全证券化了。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就是股东享有股权的法定凭证,股东凭此证券就可享有相应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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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就未明确提出过股权的概念,在牵涉到股权时,往往以“出资额”、“注册资本”、“资本额”、“股份”等名词取而代之。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此规定,公司对于股东投入公司的认缴出资只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法人财产权,而没有财产所有权,即股东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投资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股东所有。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法人财产权”理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中享有出资所有权,而不是股权。因此,股东针对公司产权转让的客体也只能是“出资”,而不是股权。正是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公司法》第35条才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而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制度。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的一个失误。股权的含义应当是比较好理解的。简单地说,它就是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特定财产权利。我国有法律称之为“投资权益”2比较恰当。在公司中,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以左右公司重大事务,并且公司享有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来自公司,股权的具体权能与所有权大相径庭,股权绝非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