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做公证?都有哪些手续?什么可以公证?(银行存折/存单?手表?怀表?旧物?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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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范围:(1)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终止;(2)委托、赠予、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3)财产分割、转让和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4)拍卖、招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5)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认领亲子;(6)土地使用权转让;(7)房屋等不动产买卖、抵押增与继承;(8)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9)企业拍卖、兼并;(10)出生、生存、学历、经历、身份、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继承权确认,亲属关系,婚姻状况;(11)不可抗力事件;(12)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清点、评估与清算;(13)提存;(14)其他公证事项。 办理公证时,申请人应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办理委托、声明书、遗嘱、收养子女、签名印鉴公证,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申请办理公证时,应提交:(1)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代理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2)需公证的文书;(3)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如财产抵押公证,在提交身份、资格证明的同时,应提交抵押物产权证明、登记证明、价值评估证明、主管部门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等。 公证机关受理案件后,即开始审查,并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作详细的笔录。当事人必须如实回答公证人员的提问,并对所述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符合规定后,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并交纳公证费后,公证机关即发给当事人公证书。明年3月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也有明确规定,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