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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这个问题想要搞清楚,你看论文可能只会更加糊涂。。。因为很多人都反对无因性,物权的独立性也受到质疑了从传统观点来看,我的理解是:独立性主要是指物权的转移不依赖于其他关系的发生,尤其是指债。这个在买卖合同中表现得很明显关于孳息和风险的转移并不完全和所有权的转移一致,特别是在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等拟制交易的情况下表现的更为明显。由此可以论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无因性相对好理解些。就是物权以公示方式加以证明。具体的公示又分为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和动产的占有公示两类,但无论是哪一种,只要公示了,就可以让第三人相信该物的所有权归属,在接下来发生物权转移,就不考虑其物权取得的原因。所谓无因,主要就是取得物权的原因不作为考量物权合法性的标准。这主要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商品买卖而制定的但现在已经有了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请求权制度加以保护,无因性有多大实用价值实在……感觉说的不太清楚。。你有兴趣自己看几篇文章也可以但记住没有所谓的权威,都是一家之言,兼听则明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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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太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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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是一个来自德国法的概念,也是现在倍受争议的概念。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问题主要涉及在有物的流转的交易中。物权行为独立性是指,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权利主体用于将移转标的物流转交付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基础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的。举个例子,房屋买卖行为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即使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所有权也并不立即转移。如果卖家一房二卖,后买者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那么后卖着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而没有办理房屋登记的买家,由于被善意的后买人对抗,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追究恶意卖家的违约责任(这个合同已经履行不能,但确实是有效,所以才能追究违约责任)。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举个例子,即使签了一个完全无效的购房合同,一旦此房屋成功地被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那么这个房屋产权的变动也是有效的。权利被侵害者只能追究过错人的合同责任或者说先合同责任,而不能当然地追回房屋所有权。传统德国法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相分离,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所以德国民法学中称此原则为“抽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