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制造假材料,将尚未完工的B幢建筑向房产管理局申办了所有人为A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同年,A因拖欠C的货款50万而被起诉,A承诺将上述房屋抵押给C。法院为双方制作了民事调解书。随后,C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房产局依据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将房产过户给C。后房产管理局接到举报,立即对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查,发现A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了A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随后,房产管理局告知C“取得房产来源不合法”,在履行听证程序之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了C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问题如下: 1、行政机关是否有权随时纠正自己的错误?如果可以,行政机关在什么阶段享有纠正自己错误的权力?如果行政行为的效力已经被司法裁判所拘束,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废止或者撤销?对于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注销还是撤消?请说明理由。2、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是否应尊重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房产局对C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应如何处理呢?请说明理由。3、本案是否应适用民法的善意规则?为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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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是政府是否有纠正错误的权力?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所谓确定力也称作存续力、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作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样,必须受到该行为的拘束,不得任意废止或者改变,持续具有效力。当然,这种存续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废止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但必须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约束。也就是说,废止或者撤销行政行为给信赖该行为效力的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时,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机关当然享有废止或者撤销生效行政行为的权力,特别是当生效行为本身违法或者是建立在错误事实基础上时,行政机关的纠错权是不容置疑的。房产局在尊重和保护信赖利益人的合法权利的前提下,有权实施注销房产证的行为。 二是行政机关在什么阶段享有纠正自己错误的权力?是不是在行政行为生效后的任何时段都可以废止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呢?回答这个问题前有必要讨论两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一是法的安定性原则,即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固然是行政机关应有的权力,但是当行使这种权力有可能损害法的安定性时必须谨慎和克制。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纠正自己的错误引发一系列法律争议从而造成法秩序混乱时,或者行政行为产生的效力已经发生叠加效应而且“不可逆”时,就可以考虑确认该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为,并且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使之合法或者治愈其瑕疵。另外一个需要考虑的原则就是公共利益需要。如果撤销或者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会损害公共利益,那么即使该行为违法,也不必然导致被撤销的后果。在符合前述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废止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如果房产局发现自己作出的颁发许可证行为依据的事实本身有误,而注销错误的房屋权属证明不损害法的安定性原则,也不对公共利益构成损害的情况下,当然可以作出注销的决定。问题是,房产局注销已经生效的房产证后,是否会导致法的安定性受损?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由谁来判断这些问题,都是后续的行政诉讼中应当考虑的。 三是如果行政行为的效力已经被司法裁判所拘束,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废止或者撤销?从行政行为本身的效力看,只要符合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的各种前提条件,就可以废止或者撤销。但是,一旦行政行为被法院裁判拘束,行政机关是否仍然有撤销或废止的权力呢?我认为,只要符合前述原则,当然可以行使废止或撤销权。与一般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法院的司法裁判也可能因此发生变化,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或者补偿等方式寻求救济。 四是对于错误的行政行为应当注销还是撤销?本案还涉及一个问题,即规章可否设定注销的处罚?按照行政行为的一般理论,注销不同于吊销,不是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它是当行政行为发生法定事由时由行政机关作出否认其效力的行为,与废止类似,更接近撤销。本案房产局与持证人都把注销当作处罚看待是有问题的。如果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错误的发生主要是由相对人的行为引起的,那么,行政机关就应当撤销而不是注销该行为。因撤销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所以也不存在适用行政处罚法的问题。 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应尊重已生效的司法裁判 2、从其作出处罚书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来看,并无不当之处。但问题在于,C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房产局作出对A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房屋所有权是登记在债务人A的名下,依据的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办理房产证手续也有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根据,从这些情况看,C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那么,为何又会认为行政机关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其作出处罚书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来看,并无不当之处呢?这是因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已经与法院调解书形成时所依据的事实是完全对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回避了法院调解书存在的事实。换句话说,如果没有法院调解书的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完全合法的,但是,有了法院调解书的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完全合法,就值得研究了。因为,法院调解书生效之后,不仅对当事人和法院有约束力,对社会(包括单位和个人)也有拘束力。这种拘束力表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变更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作为行政管理机关的房产局当然也要受到法院调解书的拘束,在此情况下,房产局回避法院调解书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大妥当的。 第二,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应当如何处理呢? A是通过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的手段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这一事实表明,A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应该为其合法所有。因此,A将不属于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抵偿给他人,显然是非法的。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A合法所有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撤销民事调解书,以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3、本案不应适用民法的善意规则 第一,善意规则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善意规则之一,就是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对此有所规定。按照善意取得的基本规则,其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场合,一般不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承认有限度地将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必须是不动产的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方可取得所有权。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作出的规定。这种观点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一致肯定。本案中,A与C转移的是不动产所有权,并且不是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则认定C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善意规则应当是在一般的交易行为中适用,本案C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是依据交易行为。民法善意规则的适用场合,应当是在交易行为当中,不包括其他行为。我国现在没有现实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其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第932条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我国民法学家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善意取得的条文,内容是:“无处分权的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有偿转移给他人时,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这里所说的,都是“转让动产所有权”、“成立合意”和“有偿转移”,就是指交易行为。没有交易行为,不适用善意的规则。本案C取得所有权的依据,是法院的调解书,是法院的裁判行为,而不是交易行为,故不应当适用善意规则。 第三,在裁判中纠错有明确的诉讼程序,也不能适用善意规则。本案确定产权归属的调解书存在事实上的错误,这是由A的欺诈行为造成的。正是基于这个调解书,C才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是,任何法律都没有规定,在此情形下,C可以依据民法的善意规则而取得所有权。对此,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诉讼程序予以纠正,这就是审判监督程序。它可以由法院自己提起,也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也可以依法抗诉。 当然,在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没有被撤销之前,行政机关不应当作出与法院的裁判相悖的决定。行政机关一旦作出了这样的决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应中止案件的审理,告知当事人向原来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司法建议,建议作出调解书的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调解书被撤销,受理行政诉讼的法院则无需再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原审调解书被维持,则再撤销该行政处罚裁决不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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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房产过户给c后,a已经没有合法的所有权证,房管局不可能再注销a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次,房管局在没有法院再审判决的情况下,没有新的法律事实,擅自注销c的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c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再次,有独立权利第三人提起的再审诉讼中,c是否善意看具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