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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金融租赁公司发展,现就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加“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及“吸收股东存款”业务。 (一)增加“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业务; (二)允许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吸收股东的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取消“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 三、取消“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办法》第十八条第六款)。 四、申请开办吸收股东存款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办此项业务的相应制度; (二)近三年来经营中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五、辖内有金融租赁公司的银监局应及时转发此文。各金融租赁公司自收到文件之日起,应立即停止从事新的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及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原有的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及租赁项下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制订清理方案并报所在地银监局备案后执行。 六、各金融租赁公司应据此文向所在地银监局重新申请核准业务范围。所在地银监局应按照“一司一策,分类监管”的原则,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风险状况,提出明确审核意见后报银监会批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章)2005-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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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租赁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