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填写入职登记表,用人单位在上面确认劳动者工资6000元以及其他待遇、试用期一个月等约定情况。 2、劳动者工作三个月遭到无辜辞退之厄运,而且用人单位分文工资不发。 3、在就劳动者就此申请仲裁,仲裁时,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4、用人单位提供了其他人员的入职登记表,故意将其名称与劳动者要求其举证的入职登记表名称不一致,以证明劳动者没有在其单位上过班,与其不具劳动关系。 5、用人单位老板出具《证人证言》,证明与劳动者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反而说劳动者是在向其学做生意,做学徒,每月要给老板6000元学费。 最终,因为劳动者提供证据充分、合法,仲裁裁决: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用人单位无故解雇劳动者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工资数额因为劳动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拒绝承认持有该证据,故引用以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来处理。劳动者不服,准备提起诉讼。请问,以上情形应该使用以下哪一条条例规定,为什么?或者另有发条可以引用?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问题补充:在该条例最后有一条,如何理解? 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