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为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1999年11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自己库存存货。李某得知后,前去看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告诉刘某说与其妻商量后再与刘哥某联系。李某与其妻商量后在1999年11月15日,发涵呈称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出售,我们就购买并要求刘某在5日内回话。恰在此时,刘某也在11月15日向李某去信称: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请予15天内答复。11月18日,刘某收到李某信后,认为自己与李某成交。于是,拒绝了其他客户而李某在11月18日收到刘某信后,听说百货生意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想再购买刘某的货物。于是,李某在11月22日向刘某发电报,表示不购买此批货物,刘某获电后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协议。 问:在此案中,法院应如何判决?(按合同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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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要约,是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方式,相互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关于交叉要约的效力,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交叉要约不能成立合同,一种认为交叉要约可以成立合同。在我国台湾,大多数学者认为交叉要约是可以成立合同的。在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交叉要约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要以要约承诺的方式进行,有些人从这条推断出,交叉要约是不能使合同成立的,因为这里没有一个承诺。不符合我国关于合同订立的方式。但有些人认为,既然他们发出了相同的的要约,我们就可以推定他们有承诺的意思表示,所以是可以成立合同的。 所以你上面提到的这个案子在实践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不过在我国实践中的通说认为是不能成立合同的。他们的原因是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不过也有人在这里做了比较详细的分情况讨论。 1、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双方都不作拒绝的明确表示,可推定为互有承诺,使内容一致的要约达成合意,合同得以成立。 2、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双方均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合同当然不能成立。 3、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一方撤回要约,或向对方明确表示拒绝承诺,都具有双重意义,即既是对对方要约的拒绝,又是对己方要约的撤回,那么双方的要约同时失效,合同也不能成立。 4、在要约可以撤销的情形下,对己方要约的撤销或对对方要约的拒绝,也具有双重意义,即既是对对方要约的拒绝,又是对己方要约的撤销,那么双方的要约同时失效,合同也不能成立。对己方要约的撤销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作出,而且必须是函、电或其他形式的明确表示,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5、但是,在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时,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要约不得撤销,因此,有可能产生如下情形:甲方发出的要约由于有承诺期限而不可撤销,乙方发出的要约被甲方拒绝,而乙方又在甲方发出要约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此时,合同是否成立?对于此点,我们认为,此时应当认为甲方发出的要约仍然有拘束力,乙方可以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合同成立。如果认为合同不能成立,实际上是否定了要约本身对当事人具有的拘束力,而导致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的结果,这也违背了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在本案中,由于李某发出的要约定有承诺期限,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要约不得撤销,但是由于刘某未在承诺期限内为有效承诺,李某的要约失效。而对于刘某发出的要约,由于李某在承诺期限内拒绝承诺,刘某的要约也失效。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这里采用的是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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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到交叉要约的问题,所谓交叉要约,是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了相同内容的要约。一般认为,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合意。但如果严格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则并没有成立合同。也就是说合同是否成立关键看法官的态度。但一般认为,交叉要约能够成立合同,是以双方意思表示在内容上完全一致且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对方为前提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凡交叉要约,合同就告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