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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3-05-07执行日期:1993-05-07 第一条 为了增强中央银行对信贷资金间接调控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发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融资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人、面额固定、期限固定、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还本付息的记名式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融资券面额为10万、50万、100万、500万四种;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 第四条 融资券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 融资券发售对象为国内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融资券认购方式为自愿认购和计划配购两种。 第七条 自愿认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资金市场发售;计划配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售。 第八条 融资券发售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发售对象签定回购协议。 第九条 融资券可以在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转让时应予背书。禁止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持有融资券。 第十条 融资券可以挂失。 第十一条 持券人可以将融资券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抵押品。 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持券人不得以融资券向中国人民银行贴现。 第十三条 融资券不得提前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到期后,持券人向人民银行或代理发售的资金市场办理兑付手续。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第十五条 持券人可以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发行的融资券。 第十六条 融资券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七条 发售融资券筹措的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资金市场融通使用。 第十八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伪造、涂改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补充和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 颁布日期:1993-05-07执行日期:1993-05-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融资券发行、认购、转让和兑付等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认 购 第二条 融资券认购分两种方式:自愿认购与计划配购。 第三条 自愿认购,由人民银行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全国各地金融机构均可自愿购买。 第四条 计划配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的要求,确定发行总量,按照各地货币供应量增长情况,将计划配购总量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发行。 第五条 融资券利率及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第六条 凡自愿认购(或计划配购)的金融机构,与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领取并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留存,第二联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作为划款并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的凭证,第三联由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留存,第四联由认购单位留存。 第三章 转让与抵押 第七条 融资券可以相互转让,转让时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与资金划转方式,并在融资券上背书。转让只限于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 第八条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以融资券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凭融资券办理抵押拆借和抵押借款。 第四章 回 购 第十条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回购融资券,回购价格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同意回购,应在“认购协议书”回购栏内注明。 第五章 兑 付 第十二条 融资券未到期不得兑付,融资券兑付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三条 持券人必须到融资券发行地的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兑付时由持券人凭融资券和协议书第三联,到发行地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经核对无误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切角后,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 第十五条 融资券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可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融资券。 第六章 手 续 费 第十六条 资金市场办理融资券发行的手续费,按财政部对计收手续费的统一规定执行,由人民银行按季支付。 第七章 印制与保管 第十七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由各地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统一领取、调运、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持券人的融资券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售单位办理挂失。如挂失前已造成损失,其责任由遗失人自负。 第十九条 融资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代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融资券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应于旬后3日内向总行以传真或电话方式报送“融资券发售兑付情况旬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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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为企业短期融资券和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相关发行信息在中国债券网上可以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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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不能参与,研究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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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问题找我老师一方片,他会发信给你,这里太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