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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首批股改试点基本成功之后,第二批试点也有望在近日圆满收官。应该说,这两批股改试点的成功都为接下来即将展开的全面股改和全面股改游戏规则的制定,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特别是试点在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方面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值得充分肯定。 但客观而言,股改试点中关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经验和成果,几乎都是在市场各方不断“试错”或者非流通股股东被迫“挤牙膏式”的让步中得来的,不仅得来不易,而且极具偶然性,难以形成有效稳定的预期。从而导致股改在不同的公司间或者同一公司由不同的保荐机构操作,具体关乎投资者权益的操作方案会差别很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限制了今后股权分置改革的全面铺开。为了解决这一涉及面极广的制度建设难题,将试点过程中摸索出来的行之有效的临时性制度措施固定下来,使之变成法律机制常态,进而加快股改进程。国务院和证监会最近均就“稳定投资者预期”进行了专门会议部署,市场期待已久的《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或《管理指引》也将于近日发布,这些都是必要的制度建设措施。不过笔者以为,除了证监会拟出台的办法或指引之外,证监会和国家其他部门为了在股改中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稳定市场预期,至少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出台相关配套措施。 首先,应同时出台防止上市公司虚假重组的股改配套措施,特别是完善重组的证券法律体系,加大对股改中虚假重组的刑罚惩治力度。鉴于绩差公司以重组为代价,流通股股东将不能像采用送股方式作为对价的一般股改公司那样取得直接的红利,流通股股东的收益完全依赖于绩差公司因重组带来的股票基本面好转、股价上升所带来的价差。因此,若这类公司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了套现而恶意虚假重组,而交易所又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则流通股股东则会赔的血本无归。 其次,完善流通股股东参与分类表决的方式,除了考虑分类表决中采用最低投票率外,还应对基金投票权进行必要限制,真正做到是“流通股股东”而不是“基金”在行使表决权利。因此,未来的政策选择必须对基金的代表权能进行限制。具体来说,可参照国外“议会党团表决”的作法,由基金持有人先进行分类表决,然后由基金根据基金持有人的投票结果投票。 再次,规范非流通股大股东的股权转让和其股权流通承诺。鉴于国家不可能专门为了股改而修改现有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故当前在股改中,非流通股股东的空口许诺还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手段(《合同法》虽然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现实中很难操作)。特别是在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多种形式变相“转让”或“减持”股权时就更是如此。譬如将股权质押给银行套现,不仅可有效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而且还可以绕开早先的“承诺”,一举两得。因此,为了在股改中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监管部门必须通过规章禁止非流通股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并且规定“凡是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权有承诺的,都应有完备的书面承诺文件和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股权锁定”,以防止非流通股股东恶意侵害流通股股东。 第四,监管部门应在股改中对各类金融衍生产品的持有人,譬如可转换债券的持有人,必须和其他投资者一样提供一体的制度保护,作到有法可依,至少有规章可依。我国现下有许多金融产品尚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股东权益缺位现象严重,如果这个问题在股改中不解决,实际上也是侵犯了这些投资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股改中公平、公正原则的实现。 最后,股改中应坚持有“规则”、有“底线”的市场化,至少是行政监督下的公正合理的市场化,以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我国在试点早期让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直接博弈,曾导致了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值得警醒。值得澄清的是加强投资者关系只是股改中增进双方关系、加强了解的一环,尽管其是很重要的一环,对其不要作过分强调。股改最终能否成功,关键还是看股改方案是否合理,投资者关系是否实际上得到了保护,这才是股改成功的根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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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护投资者权益需要完善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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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首批股改试点基本成功之后,第二批试点也有望在近日圆满收官。应该说,这两批股改试点的成功都为接下来即将展开的全面股改和全面股改游戏规则的制定,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特别是试点在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方面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值得充分肯定。 但客观而言,股改试点中关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经验和成果,几乎都是在市场各方不断“试错”或者非流通股股东被迫“挤牙膏式”的让步中得来的,不仅得来不易,而且极具偶然性,难以形成有效稳定的预期。从而导致股改在不同的公司间或者同一公司由不同的保荐机构操作,具体关乎投资者权益的操作方案会差别很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限制了今后股权分置改革的全面铺开。为了解决这一涉及面极广的制度建设难题,将试点过程中摸索出来的行之有效的临时性制度措施固定下来,使之变成法律机制常态,进而加快股改进程。国务院和证监会最近均就“稳定投资者预期”进行了专门会议部署,市场期待已久的《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或《管理指引》也将于近日发布,这些都是必要的制度建设措施。不过笔者以为,除了证监会拟出台的办法或指引之外,证监会和国家其他部门为了在股改中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稳定市场预期,至少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出台相关配套措施。 首先,应同时出台防止上市公司虚假重组的股改配套措施,特别是完善重组的证券法律体系,加大对股改中虚假重组的刑罚惩治力度。鉴于绩差公司以重组为代价,流通股股东将不能像采用送股方式作为对价的一般股改公司那样取得直接的红利,流通股股东的收益完全依赖于绩差公司因重组带来的股票基本面好转、股价上升所带来的价差。因此,若这类公司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了套现而恶意虚假重组,而交易所又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则流通股股东则会赔的血本无归。 其次,完善流通股股东参与分类表决的方式,除了考虑分类表决中采用最低投票率外,还应对基金投票权进行必要限制,真正做到是“流通股股东”而不是“基金”在行使表决权利。因此,未来的政策选择必须对基金的代表权能进行限制。具体来说,可参照国外“议会党团表决”的作法,由基金持有人先进行分类表决,然后由基金根据基金持有人的投票结果投票。 再次,规范非流通股大股东的股权转让和其股权流通承诺。鉴于国家不可能专门为了股改而修改现有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故当前在股改中,非流通股股东的空口许诺还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手段(《合同法》虽然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现实中很难操作)。特别是在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多种形式变相“转让”或“减持”股权时就更是如此。譬如将股权质押给银行套现,不仅可有效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而且还可以绕开早先的“承诺”,一举两得。因此,为了在股改中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监管部门必须通过规章禁止非流通股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并且规定“凡是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权有承诺的,都应有完备的书面承诺文件和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股权锁定”,以防止非流通股股东恶意侵害流通股股东。 第四,监管部门应在股改中对各类金融衍生产品的持有人,譬如可转换债券的持有人,必须和其他投资者一样提供一体的制度保护,作到有法可依,至少有规章可依。我国现下有许多金融产品尚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股东权益缺位现象严重,如果这个问题在股改中不解决,实际上也是侵犯了这些投资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股改中公平、公正原则的实现。 最后,股改中应坚持有“规则”、有“底线”的市场化,至少是行政监督下的公正合理的市场化,以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我国在试点早期让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直接博弈,曾导致了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值得警醒。值得澄清的是加强投资者关系只是股改中增进双方关系、加强了解的一环,尽管其是很重要的一环,对其不要作过分强调。股改最终能否成功,关键还是看股改方案是否合理,投资者关系是否实际上得到了保护,这才是股改成功的根本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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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和证监会最近均就“稳定投资者预期”进行了专门会议部署,市场期待已久的《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或《管理指引》也将于近日发布,这些都是必要的制度建设措施。不过笔者以为,除了证监会拟出台的办法或指引之外,证监会和国家其他部门为了在股改中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稳定市场预期,至少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出台相关配套措施。 首先,应同时出台防止上市公司虚假重组的股改配套措施,特别是完善重组的证券法律体系,加大对股改中虚假重组的刑罚惩治力度。鉴于绩差公司以重组为代价,流通股股东将不能像采用送股方式作为对价的一般股改公司那样取得直接的红利,流通股股东的收益完全依赖于绩差公司因重组带来的股票基本面好转、股价上升所带来的价差。因此,若这类公司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了套现而恶意虚假重组,而交易所又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则流通股股东则会赔的血本无归。 其次,完善流通股股东参与分类表决的方式,除了考虑分类表决中采用最低投票率外,还应对基金投票权进行必要限制,真正做到是“流通股股东”而不是“基金”在行使表决权利。因此,未来的政策选择必须对基金的代表权能进行限制。具体来说,可参照国外“议会党团表决”的作法,由基金持有人先进行分类表决,然后由基金根据基金持有人的投票结果投票。 再次,规范非流通股大股东的股权转让和其股权流通承诺。鉴于国家不可能专门为了股改而修改现有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故当前在股改中,非流通股股东的空口许诺还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手段(《合同法》虽然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现实中很难操作)。特别是在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多种形式变相“转让”或“减持”股权时就更是如此。譬如将股权质押给银行套现,不仅可有效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而且还可以绕开早先的“承诺”,一举两得。因此,为了在股改中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监管部门必须通过规章禁止非流通股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并且规定“凡是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权有承诺的,都应有完备的书面承诺文件和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股权锁定”,以防止非流通股股东恶意侵害流通股股东。 第四,监管部门应在股改中对各类金融衍生产品的持有人,譬如可转换债券的持有人,必须和其他投资者一样提供一体的制度保护,作到有法可依,至少有规章可依。我国现下有许多金融产品尚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股东权益缺位现象严重,如果这个问题在股改中不解决,实际上也是侵犯了这些投资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股改中公平、公正原则的实现。 最后,股改中应坚持有“规则”、有“底线”的市场化,至少是行政监督下的公正合理的市场化,以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我国在试点早期让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直接博弈,曾导致了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值得警醒。值得澄清的是加强投资者关系只是股改中增进双方关系、加强了解的一环,尽管其是很重要的一环,对其不要作过分强调。股改最终能否成功,关键还是看股改方案是否合理,投资者关系是否实际上得到了保护,这才是股改成功的根本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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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完善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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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首批股改试点基本成功之后,第二批试点也有望在近日圆满收官。应该说,这两批股改试点的成功都为接下来即将展开的全面股改和全面股改游戏规则的制定,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特别是试点在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方面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值得充分肯定。 但客观而言,股改试点中关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经验和成果,几乎都是在市场各方不断“试错”或者非流通股股东被迫“挤牙膏式”的让步中得来的,不仅得来不易,而且极具偶然性,难以形成有效稳定的预期。从而导致股改在不同的公司间或者同一公司由不同的保荐机构操作,具体关乎投资者权益的操作方案会差别很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限制了今后股权分置改革的全面铺开。为了解决这一涉及面极广的制度建设难题,将试点过程中摸索出来的行之有效的临时性制度措施固定下来,使之变成法律机制常态,进而加快股改进程。国务院和证监会最近均就“稳定投资者预期”进行了专门会议部署,市场期待已久的《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或《管理指引》也将于近日发布,这些都是必要的制度建设措施。不过笔者以为,除了证监会拟出台的办法或指引之外,证监会和国家其他部门为了在股改中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稳定市场预期,至少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出台相关配套措施。 首先,应同时出台防止上市公司虚假重组的股改配套措施,特别是完善重组的证券法律体系,加大对股改中虚假重组的刑罚惩治力度。鉴于绩差公司以重组为代价,流通股股东将不能像采用送股方式作为对价的一般股改公司那样取得直接的红利,流通股股东的收益完全依赖于绩差公司因重组带来的股票基本面好转、股价上升所带来的价差。因此,若这类公司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了套现而恶意虚假重组,而交易所又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则流通股股东则会赔的血本无归。 其次,完善流通股股东参与分类表决的方式,除了考虑分类表决中采用最低投票率外,还应对基金投票权进行必要限制,真正做到是“流通股股东”而不是“基金”在行使表决权利。因此,未来的政策选择必须对基金的代表权能进行限制。具体来说,可参照国外“议会党团表决”的作法,由基金持有人先进行分类表决,然后由基金根据基金持有人的投票结果投票。 再次,规范非流通股大股东的股权转让和其股权流通承诺。鉴于国家不可能专门为了股改而修改现有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故当前在股改中,非流通股股东的空口许诺还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手段(《合同法》虽然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现实中很难操作)。特别是在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多种形式变相“转让”或“减持”股权时就更是如此。譬如将股权质押给银行套现,不仅可有效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而且还可以绕开早先的“承诺”,一举两得。因此,为了在股改中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监管部门必须通过规章禁止非流通股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并且规定“凡是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权有承诺的,都应有完备的书面承诺文件和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股权锁定”,以防止非流通股股东恶意侵害流通股股东。 第四,监管部门应在股改中对各类金融衍生产品的持有人,譬如可转换债券的持有人,必须和其他投资者一样提供一体的制度保护,作到有法可依,至少有规章可依。我国现下有许多金融产品尚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股东权益缺位现象严重,如果这个问题在股改中不解决,实际上也是侵犯了这些投资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股改中公平、公正原则的实现。 最后,股改中应坚持有“规则”、有“底线”的市场化,至少是行政监督下的公正合理的市场化,以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我国在试点早期让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直接博弈,曾导致了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值得警醒。值得澄清的是加强投资者关系只是股改中增进双方关系、加强了解的一环,尽管其是很重要的一环,对其不要作过分强调。股改最终能否成功,关键还是看股改方案是否合理,投资者关系是否实际上得到了保护,这才是股改成功的根本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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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首批股改试点基本成功之后,第二批试点也有望在近日圆满收官。应该说,这两批股改试点的成功都为接下来即将展开的全面股改和全面股改游戏规则的制定,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特别是试点在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方面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值得充分肯定。 但客观而言,股改试点中关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经验和成果,几乎都是在市场各方不断“试错”或者非流通股股东被迫“挤牙膏式”的让步中得来的,不仅得来不易,而且极具偶然性,难以形成有效稳定的预期。从而导致股改在不同的公司间或者同一公司由不同的保荐机构操作,具体关乎投资者权益的操作方案会差别很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限制了今后股权分置改革的全面铺开。为了解决这一涉及面极广的制度建设难题,将试点过程中摸索出来的行之有效的临时性制度措施固定下来,使之变成法律机制常态,进而加快股改进程。国务院和证监会最近均就“稳定投资者预期”进行了专门会议部署,市场期待已久的《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或《管理指引》也将于近日发布,这些都是必要的制度建设措施。不过笔者以为,除了证监会拟出台的办法或指引之外,证监会和国家其他部门为了在股改中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稳定市场预期,至少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出台相关配套措施。 首先,应同时出台防止上市公司虚假重组的股改配套措施,特别是完善重组的证券法律体系,加大对股改中虚假重组的刑罚惩治力度。鉴于绩差公司以重组为代价,流通股股东将不能像采用送股方式作为对价的一般股改公司那样取得直接的红利,流通股股东的收益完全依赖于绩差公司因重组带来的股票基本面好转、股价上升所带来的价差。因此,若这类公司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了套现而恶意虚假重组,而交易所又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则流通股股东则会赔的血本无归。 其次,完善流通股股东参与分类表决的方式,除了考虑分类表决中采用最低投票率外,还应对基金投票权进行必要限制,真正做到是“流通股股东”而不是“基金”在行使表决权利。因此,未来的政策选择必须对基金的代表权能进行限制。具体来说,可参照国外“议会党团表决”的作法,由基金持有人先进行分类表决,然后由基金根据基金持有人的投票结果投票。 再次,规范非流通股大股东的股权转让和其股权流通承诺。鉴于国家不可能专门为了股改而修改现有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故当前在股改中,非流通股股东的空口许诺还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手段(《合同法》虽然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现实中很难操作)。特别是在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多种形式变相“转让”或“减持”股权时就更是如此。譬如将股权质押给银行套现,不仅可有效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而且还可以绕开早先的“承诺”,一举两得。因此,为了在股改中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监管部门必须通过规章禁止非流通股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并且规定“凡是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权有承诺的,都应有完备的书面承诺文件和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股权锁定”,以防止非流通股股东恶意侵害流通股股东。 第四,监管部门应在股改中对各类金融衍生产品的持有人,譬如可转换债券的持有人,必须和其他投资者一样提供一体的制度保护,作到有法可依,至少有规章可依。我国现下有许多金融产品尚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股东权益缺位现象严重,如果这个问题在股改中不解决,实际上也是侵犯了这些投资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股改中公平、公正原则的实现。 最后,股改中应坚持有“规则”、有“底线”的市场化,至少是行政监督下的公正合理的市场化,以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我国在试点早期让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直接博弈,曾导致了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值得警醒。值得澄清的是加强投资者关系只是股改中增进双方关系、加强了解的一环,尽管其是很重要的一环,对其不要作过分强调。股改最终能否成功,关键还是看股改方案是否合理,投资者关系是否实际上得到了保护,这才是股改成功的根本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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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首批股改试点基本成功之后,第二批试点也有望在近日圆满收官。应该说,这两批股改试点的成功都为接下来即将展开的全面股改和全面股改游戏规则的制定,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特别是试点在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方面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值得充分肯定。 但客观而言,股改试点中关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经验和成果,几乎都是在市场各方不断“试错”或者非流通股股东被迫“挤牙膏式”的让步中得来的,不仅得来不易,而且极具偶然性,难以形成有效稳定的预期。从而导致股改在不同的公司间或者同一公司由不同的保荐机构操作,具体关乎投资者权益的操作方案会差别很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限制了今后股权分置改革的全面铺开。为了解决这一涉及面极广的制度建设难题,将试点过程中摸索出来的行之有效的临时性制度措施固定下来,使之变成法律机制常态,进而加快股改进程。国务院和证监会最近均就“稳定投资者预期”进行了专门会议部署,市场期待已久的《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或《管理指引》也将于近日发布,这些都是必要的制度建设措施。不过笔者以为,除了证监会拟出台的办法或指引之外,证监会和国家其他部门为了在股改中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稳定市场预期,至少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出台相关配套措施。 首先,应同时出台防止上市公司虚假重组的股改配套措施,特别是完善重组的证券法律体系,加大对股改中虚假重组的刑罚惩治力度。鉴于绩差公司以重组为代价,流通股股东将不能像采用送股方式作为对价的一般股改公司那样取得直接的红利,流通股股东的收益完全依赖于绩差公司因重组带来的股票基本面好转、股价上升所带来的价差。因此,若这类公司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了套现而恶意虚假重组,而交易所又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则流通股股东则会赔的血本无归。 其次,完善流通股股东参与分类表决的方式,除了考虑分类表决中采用最低投票率外,还应对基金投票权进行必要限制,真正做到是“流通股股东”而不是“基金”在行使表决权利。因此,未来的政策选择必须对基金的代表权能进行限制。具体来说,可参照国外“议会党团表决”的作法,由基金持有人先进行分类表决,然后由基金根据基金持有人的投票结果投票。 再次,规范非流通股大股东的股权转让和其股权流通承诺。鉴于国家不可能专门为了股改而修改现有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故当前在股改中,非流通股股东的空口许诺还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手段(《合同法》虽然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现实中很难操作)。特别是在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多种形式变相“转让”或“减持”股权时就更是如此。譬如将股权质押给银行套现,不仅可有效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而且还可以绕开早先的“承诺”,一举两得。因此,为了在股改中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监管部门必须通过规章禁止非流通股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并且规定“凡是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权有承诺的,都应有完备的书面承诺文件和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股权锁定”,以防止非流通股股东恶意侵害流通股股东。 第四,监管部门应在股改中对各类金融衍生产品的持有人,譬如可转换债券的持有人,必须和其他投资者一样提供一体的制度保护,作到有法可依,至少有规章可依。我国现下有许多金融产品尚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股东权益缺位现象严重,如果这个问题在股改中不解决,实际上也是侵犯了这些投资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股改中公平、公正原则的实现。 最后,股改中应坚持有“规则”、有“底线”的市场化,至少是行政监督下的公正合理的市场化,以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我国在试点早期让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直接博弈,曾导致了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值得警醒。值得澄清的是加强投资者关系只是股改中增进双方关系、加强了解的一环,尽管其是很重要的一环,对其不要作过分强调。股改最终能否成功,关键还是看股改方案是否合理,投资者关系是否实际上得到了保护,这才是股改成功的根本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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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首批股改试点基本成功之后,第二批试点也有望在近日圆满收官。应该说,这两批股改试点的成功都为接下来即将展开的全面股改和全面股改游戏规则的制定,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特别是试点在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方面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值得充分肯定。 但客观而言,股改试点中关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经验和成果,几乎都是在市场各方不断“试错”或者非流通股股东被迫“挤牙膏式”的让步中得来的,不仅得来不易,而且极具偶然性,难以形成有效稳定的预期。从而导致股改在不同的公司间或者同一公司由不同的保荐机构操作,具体关乎投资者权益的操作方案会差别很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限制了今后股权分置改革的全面铺开。为了解决这一涉及面极广的制度建设难题,将试点过程中摸索出来的行之有效的临时性制度措施固定下来,使之变成法律机制常态,进而加快股改进程。国务院和证监会最近均就“稳定投资者预期”进行了专门会议部署,市场期待已久的《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或《管理指引》也将于近日发布,这些都是必要的制度建设措施。不过笔者以为,除了证监会拟出台的办法或指引之外,证监会和国家其他部门为了在股改中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稳定市场预期,至少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出台相关配套措施。 首先,应同时出台防止上市公司虚假重组的股改配套措施,特别是完善重组的证券法律体系,加大对股改中虚假重组的刑罚惩治力度。鉴于绩差公司以重组为代价,流通股股东将不能像采用送股方式作为对价的一般股改公司那样取得直接的红利,流通股股东的收益完全依赖于绩差公司因重组带来的股票基本面好转、股价上升所带来的价差。因此,若这类公司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了套现而恶意虚假重组,而交易所又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则流通股股东则会赔的血本无归。 其次,完善流通股股东参与分类表决的方式,除了考虑分类表决中采用最低投票率外,还应对基金投票权进行必要限制,真正做到是“流通股股东”而不是“基金”在行使表决权利。因此,未来的政策选择必须对基金的代表权能进行限制。具体来说,可参照国外“议会党团表决”的作法,由基金持有人先进行分类表决,然后由基金根据基金持有人的投票结果投票。 再次,规范非流通股大股东的股权转让和其股权流通承诺。鉴于国家不可能专门为了股改而修改现有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故当前在股改中,非流通股股东的空口许诺还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手段(《合同法》虽然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现实中很难操作)。特别是在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多种形式变相“转让”或“减持”股权时就更是如此。譬如将股权质押给银行套现,不仅可有效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而且还可以绕开早先的“承诺”,一举两得。因此,为了在股改中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监管部门必须通过规章禁止非流通股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并且规定“凡是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权有承诺的,都应有完备的书面承诺文件和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股权锁定”,以防止非流通股股东恶意侵害流通股股东。 第四,监管部门应在股改中对各类金融衍生产品的持有人,譬如可转换债券的持有人,必须和其他投资者一样提供一体的制度保护,作到有法可依,至少有规章可依。我国现下有许多金融产品尚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股东权益缺位现象严重,如果这个问题在股改中不解决,实际上也是侵犯了这些投资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股改中公平、公正原则的实现。 最后,股改中应坚持有“规则”、有“底线”的市场化,至少是行政监督下的公正合理的市场化,以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我国在试点早期让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直接博弈,曾导致了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值得警醒。值得澄清的是加强投资者关系只是股改中增进双方关系、加强了解的一环,尽管其是很重要的一环,对其不要作过分强调。股改最终能否成功,关键还是看股改方案是否合理,投资者关系是否实际上得到了保护,这才是股改成功的根本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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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护投资者权益需要完善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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