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派出机构。派出机构的性质、级别、权限责任问题的规范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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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机构是由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代表该部门管理某项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如审计署驻各地办事处,以及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等。原则上,这些机构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若这些机构获得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则可在授权范围内获得行政主体资格。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规定,派出所在治安管理活动中,对于警告、50元以下罚款事项享有裁决权,故对此事项,派出所因授权而获得了行政主体资格。 派出机构主要有两种类型:(1)根据专门法律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证券法》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17条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2)根据组织法或者行政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这类派出机构在一般情形下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在授权范围内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