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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项 审判长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第十六条 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第十七条 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由此可以确定:审判长只有主持合议庭复议权;没有建议合议庭复议权。而法院院长、庭长对重新合议也只有建议权,合议庭可以重新合议,也可以不重新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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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院长才有权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