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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约: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定期监督检查借款人有关情况;  (三)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危及贷款安全;  (四)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拆迁、出租抵押物;  (六)未按合同约定续办保险手续;  (七)与他人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馈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九)抵押物或保证人因意外事件影响担保能力时,借款人没有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根据贷款人要求重新落实担保;  (十)违反本细则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视借款人违约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规定加收利息,计收复利;  (三)从借款人帐户中直接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四)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六)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  (七)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贷款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五条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