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这里的事前通谋是不是可以看着是明知?如果是的话 为什么在第九条第三款要定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而第十六条又说要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呢?请问高手这两条司法解释改如何理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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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是明知,但前面规定的是自然人犯罪,后面规定的是单位犯罪,并没有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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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二款讲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提供应是只非法提供了版号,而不知道出版者要出版什么。第三款规定的“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本身就存在共同营为目的的问题,因此定该罪。第十六条 规定“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事前通谋”不仅是明知,而且知根知底,属共同参与犯罪,理应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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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是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