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8年4月20日,中国的恒通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买卖600吨聚苯乙烯的合同。价格条件是CIF青岛6,380港元/吨,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使用中国法律,并到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按合同规定中方应在6月25日前开出信用证,但中方驻香港的分支机构得知,香港某贸易公司的资信极差,极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中方遂于6月20日向港方公司发出传真,以港方将预期违约为由,宣告中止履行合同。港方受到传真后,立即复电表示,完全可能按期交货,不同意中止履行合同。同时又从另一家香港公司以6,250港元/吨的价格购得所需货物。7月15日,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到来,香港某贸易公司电告中方公司,请做好提货准备,但中方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港方公司遂于8月2日向约定的中国仲裁机构提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