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何社会保障部 《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1995年1月1日施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令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这两条对克扣和拖欠工资,处罚是不一样的?那条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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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中国的劳动法规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个美妙的陷阱。你提的问题,我认为上面的回答是说对了小部分。因为有两个概念要弄明白才知道以上两个发条是怎么回事。《违反行政处罚办法》是针对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的违法、侵害行为,执法者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通俗一点是主管社会劳动行为的行政部门,是属于投诉之列。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针对用人单位同一违法行为,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一般是大队中队)举报、立案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执法者是劳动监察部门。可能很多人都没搞懂,在我们通常所说的劳动局,里面有几块牌子对外,在法律意义上他们是相互独立的、处理问题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也各不相同。比如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是行政处罚;劳动监察部门作出的是监督、监察立案结果;劳动仲裁作出的是裁决。这就是所谓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反正名堂多着呢,看起来,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党和国家几乎是倾巢出动了,实际如何,如人饮水,冷暖就自知了。就是他们自己的有的人又弄不明白,更何况外面的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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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部门规范,分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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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是"从新兼从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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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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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的问题,没什么冲突呀!后者是前者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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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冲突啊!请大家注意理解: 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两个意思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也可以不责令支付,后者是一定要责令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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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涉及到一个时效问题,也就是所说的时间问题,指的是发生如“克扣”等事件事实是在什么时候,如果是在2004年12月1日以前,而在2004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请求的,依照原办法处理或依照新条例处理时,哪个对劳动者有利就适用哪一个;而发生在2004年12月1日以后的只能适用新条例。因此它们之间不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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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两个法律或行政法规之间有冲突,基本原则是“上位法大于下位法”、新的效力大于旧的效力。所以国务院条例效力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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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说过我国公安机关以前的《治安管理办法》已改为现在的《治安管理条例》了吗?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办法的效力没有条例的强,新法优于旧法,如有冲突,以新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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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冲突,后者是国务院的规章,而前者是劳动部条例,另外后者是2004年颁布,前者是1995年,部门规章低于国务院,新法的效力高于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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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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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上看国务院令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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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次法优于低层次法,特别法优于基本法,新法优于旧法没有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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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说得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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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条例效力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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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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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冲突只是新旧交替而已且后者层级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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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高层次法优于低层次法,特别法优于基本法,新法优于旧法 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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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的理解,是高层次法优于低层次法,特别法优于基本法,新法优于旧法。按第一条和第三条去理解,很显然应以国务院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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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以“国务院令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年12月1日施行”为标准,因为时间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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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两个法律或行政法规之间有冲突,基本原则是“上位法大于下位法”、新的效力大于旧的效力。国务院的规定其效力当然比国务院所辖的部门制度的规定效力大,明白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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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后者来,因为后者的效力高,后者是国务院的规章,而前者是劳动部条例,另外后者是2004年颁布,前者是1995年,新法的效力高于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