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二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市人民检查院移送审查起诉,市检察院于2005年6月6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12月,被告人王二为达到骗取国家税款的目地,在张三(在逃)、李四(在逃)的指使协助下,盗用阿猫、阿狗的名义,以虚假的验资材料骗取了工商登记,成立了以阿猫为法人代表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操纵该公司,2004年2月该公司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并于2004年3月在我市国税局***分局领取了二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价款二百五十余万元(其中五份已作废)随后,在无任何资金和货物流动的情况下,王二向********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和********的两份价税合计23.36万元,税款合计3.9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期,又向*******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的十八份价税合计191万元,税款合计27.8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二向该二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为31.79万元,数额较大。  此外,被告人王二还于2004年3月7日通过张三、李四获取了假冒某市地**进出口公司名义从蛇口海关进货的完税凭证4份,其中两份进项税款合计33.23万元,并于同年4月8日在我市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33.23万元,数额巨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市国税局的报告材料及相关凭证;  2、被告人王二的供述;  3、相关人员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并利用虚假的海关完税凭证进行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33.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王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照起诉书看,法院会怎样量刑?(被告无案底,他是为张三李四打工,未从中得到利益。王二能算是从犯吗?如果能当从犯,做为从犯又会如何量刑?有缓刑的机会吗?)望专家指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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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该解释对王二第二个行为也有具体解释,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仍然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所以法院量刑的幅度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王二能否作为从犯的问题,从你叙述的情况看,王二不能作为从犯,他虽然是在在逃的二人指使下实施的犯罪,并未得利,但他成立虚假公司并亲自虚开了多份增值税发票及抵扣出口退税的发票,是犯罪的积极实施者,根据主从犯的定义,他仍然是主犯,不具备缓刑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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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该解释对王二第二个行为也有具体解释,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仍然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所以法院量刑的幅度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王二能否作为从犯的问题,从你叙述的情况看,王二不能作为从犯,他虽然是在在逃的二人指使下实施的犯罪,并未得利,但他成立虚假公司并亲自虚开了多份增值税发票及抵扣出口退税的发票,是犯罪的积极实施者,根据主从犯的定义,他仍然是主犯,不具备缓刑的条件。